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9號聲請人 游百立 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耀總實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耀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總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欠關稅新臺幣(下同)49,938,978元,惟查耀總公司資產僅餘620,000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為此聲請宣告耀總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若法院仍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於宣告破產後,隨即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並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如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另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要旨亦足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耀總公司現有資產價值為620,000元,有其提出之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1紙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於本院民國95年3月23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無誤。而耀總公司之負債總額除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欠稅、罰鍰債務合計49,938,97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明細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外,尚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先行核估之營業稅本稅、罰鍰債權合計1,901,655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4年度司字第240號卷查核所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3月7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50003377號函暨所附欠稅明細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12月29日基普法字第0941035072號函暨所附之滯欠案件清冊無訛。而按稅賦及罰鍰均屬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用,對於人民課徵或裁罰之債權,依國家人格單一理論,縱積欠多數機關稅款及罰鍰,其債權人亦僅應視為一人,是耀總公司所積欠債權之國家機關雖有不同,基於國家人格單一理論,其實質債權人仍祗國家一人。綜上足認耀總公司之資產已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苟予宣告破產,徒增支付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須之各項費用,反有害於其唯一債權人即國家對其上開債權原得受償之部分,是若加以宣告,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司法院解釋及判例之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