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仍於民國94年2月5日某時,媒介泰國籍男子CHAKPAKITTI、印尼籍男子SURYONO、SIDEKTANAMAL及SUKIJAN共
4人,至桃園縣○○鄉○○村○○路○號開南管理學院之工地,非法為不知情之承包商 林振坤 從事綁鋼筋之工作,每名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2,500元,甲○○則從中抽取每名1,500元左右之報酬牟利;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該工地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CHAKPAKITTI、SURYONO、SIDEKTANAMAL及SUKIJAN之警詢證詞暨其等指認被告甲○○之照片。
(二)證人林振坤之警詢證詞暨94年3月16日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紀錄。
(三)被告於94年2月16日警詢中供稱上開4名工人是其載去該工地之詞,及其偵訊中所述自承非法媒介外國人至該工地工作等節。
三、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被告1次同時媒介4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單一,祇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有礙國民就業,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但媒介所應得之報酬尚未領取、該4名外國人工作之時間亦不滿1日,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45條規定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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