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75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純質淨重共參拾參點參壹玖柒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阿華田包拾柒包(純質淨重共伍拾柒點玖柒公克)均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純質淨重共參拾參點參壹玖柒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阿華田包拾柒包(純質淨重共伍拾柒點玖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他人身心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準此,扣案之愷他命9包(純質淨重共33.3197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阿華田包拾柒包(純質淨重共57.97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