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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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世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世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鄧世輝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晚間6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
子 鄧博育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南投縣○○市○○街○○號店面離開,沿南投縣南投市○○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市○○里○○路○○○巷○○號住處,於同日晚間6時27分許,途經南投縣○○市○○里○○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上開路段之對向車道,適 蕭嘉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前置嬰兒座椅搭載其子,沿上開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突見鄧世輝駕車逆向而來,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蕭嘉幸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一、二、三蹠骨骨折及左側第三趾骨骨折等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鄧世輝於上開地點駕車肇事後,發現蕭嘉幸及蕭嘉幸之子因本件車禍受傷,雖先行下車將蕭嘉幸之子抱起放置在嬰兒座椅內,惟竟基於肇事遺棄之故意,未實施救護、報警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並在現場查獲鄧世輝掉落之上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蕭嘉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世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嘉幸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鄧博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11月18
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貪汙、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欠佳,被告於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對被害人蕭嘉幸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使被害人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103年度司投小調字第200號調解成立筆錄
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而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業如前敘,被告悔意甚殷,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