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水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水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水金於民國104年6月5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於其駕駛執照業遭吊銷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鎮○○路○段○○○號前,不慎擦撞 錢宥仁 適停放於該路段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致該車左後車尾受損,迨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對廖水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水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錢宥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現場略圖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件、現場照片6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2年交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連同前揭構成累犯之該次酒後駕車犯行,本案為第4犯,仍不知謹慎自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確因而肇事,本應嚴懲,惟兼衡被告前2次酒後駕車犯行距本次犯行均已逾5年,其並非於短期間連續再犯,惡性尚非重大,且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人身傷亡,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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