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刑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慶照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16時59分許所為之比小指動作部分應補充為「接續3次做出以右手比小指之動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陳慶照分別於103年12月29日及104年2月1日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對告訴人分別做出右手比小指及左手比中指之動作,而該處係一般人均能出入之公開場所,當屬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自符公然侮辱罪中「公然」之要件;另被告接續做出比小指及比中指之動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認知,已具有貶低、藐視他人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故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16時59分許3次對告訴人做出比小指之手勢,羞辱告訴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公然侮辱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漏未論及,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素行非差,然其因營業噪音糾紛與告訴人產生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反以前揭不雅之手勢羞辱、藐視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受有貶損,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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