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第1511號、第1518號、第15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月21日出戒治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經接續執行,自95年2月17日起入監服刑,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㈠於97年
2月24日晚上某時,在屏東縣長治鄉德協國小前,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7年
4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德協國小旁土地公廟,以同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於97年5月19日18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德協國小前,以同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於97年7月22日19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德協國小旁土地公廟,以同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㈤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9日18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德協國小旁土地公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燃燒成煙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為警分別於下開時地查獲:
㈠、於97年2月25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口前,見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知上開二、㈠之情。
㈡、於97年4月11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知上開二、㈡㈤之情。
㈢、於97年5月20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知上開二、㈢之情。
㈣、於97年7月21日8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132之
1號前,見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以及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知上開二、㈣之情。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㈠、經警於上開查獲被告當日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3月13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7年6月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7年8月1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月21日出戒治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㈢、另本案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核與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預備使用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經接續執行,自95年2月17日起入監服刑,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且先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最近一次乃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
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此部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爰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