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086號、97年度偵字第382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97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即創世基金會,資料如附表)屏東分會,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其長女 邱文慧 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5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市瑞光里田中巷1-5號之住處前,與受債權人委託來訪之代理人 張秦源 會面後,明知當日張秦源並無對其恫稱:「如果不還錢,邱文慧會死得很難看」之事實,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於95年4月24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誣指張秦源於上開時地與其對談時,曾以該等說詞對其恫嚇為由,對張秦源提出刑法恐嚇罪告訴;嗣前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他字第758號(起訴書誤載為96年度偵字第656號)分案偵查,並於97年3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該署第三偵查庭進行訊問時,甲○○又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張秦源於前揭時地是否確有上開陳述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時,虛偽陳稱:「張秦源說我如果不替她還的話,邱文慧到時會死得很難看」云云,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另乙○○係甲○○之次女,亦明知張秦源前揭時地並未以上開言詞恐嚇其父,詎其為呼應甲○○所言,於97年4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經傳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偵查庭,就檢察官以前開同一案件簽分之96年度偵字第656號偵查案件作證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前開同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虛偽陳稱:「當時我躲在我父親甲○○的後面…張秦源(對甲○○)說你不要讓我找到邱文慧,不然會讓她死得很難看」云云,足以影響於偵查之結果。案經檢察官自動分案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張秦源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復有張秦源提出錄有95年4月20日當日與被告甲○○對話內容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錄音光碟未發現中斷痕跡,有該局96年1月29日調科參字第0960004447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另有被告甲○○、乙○○於前揭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前簽具之結文各1紙及各次陳述筆錄附卷可憑,被告甲○○、乙○○自白誣告、偽證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第168條偽證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除前揭於97年3月27日所為偽證行為外,另於97年4月22日到庭作證之內容亦成立偽證犯行。惟按,證人已經具結合法訊問後又再行傳喚者,其前後應訊作證之內容及各項條件等,並非盡然相同,偵查或審判中自應逐次查明證人是否有得拒絕證言或不得命其具結等情形,而分別命其具結或不命其具結;又命證人具結係為擔保證人供述之真實性,證人之證言極易因時間之經過等各項因素之改變等,致前後不盡一致,自應於每次訊問前或訊問後踐行命證人具結之程式,使證人能警惕其所為供述已受法律上之拘束而不敢為虛偽之陳述,俾使偵查及審判機關能藉以發現事實之真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參照)。茲依卷附偵查筆錄所示,被告甲○○除前開經論罪部分,即97年3月27日以證人身分證述前,曾經檢察官命為具結已如前述外,嗣其在97年4月22日再經傳喚到庭陳述時,因奉檢察官諭知「以證人身分訊問,之前已具結,不用再具結」(96年度偵字第656號案卷第32頁)而未再行具結,依前開說明,其該次所為虛偽證述之行為即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然公訴意旨既以其二次不實證述僅成立一個偽證罪,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甲○○為前開誣告及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有異,應成立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從事志工服務之人,有2人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又被告甲○○於67年間曾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67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甲○○因感遭子女個人財務糾紛無端波及並影響情緒而犯罪之動機,以誣指他人藉上開情詞犯恐嚇罪,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手段,為延續前行為誣告而再犯偽證罪之情狀;被告乙○○身為人女,為附和父親所為而犯罪,然身為大學法律系畢業之人,學有專攻,卻未盡所學以導引家人循正途解決、處理紛擾,猶盲從配合犯罪,危害國家偵查權正確行使之情節,及渠2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張秦源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填補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支票1張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甲○○犯誣告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又被告甲○○前揭犯誣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較諸其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款,即:「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兩相比較,以舊法規定其最高刑度不得逾20年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之刑,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被告甲○○所犯前開2罪,雖就誣告罪部分係在95年7月
1日即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為,惟按犯罪在前開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行為雖已令檢察官無謂發動犯罪偵查機制,造成國家法益受危害,然念其罹有缺血性心臟病等病痛,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體能非佳,前開宣告之刑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其後效之餘地,爰並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省;另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如前述,其因配合父親作為而行事欠慮,觸入法網,茲考量其正值青壯,並學有所長,方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平日亦多熱心公益,勤於助人,有志工服務相關證明在卷可參,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並另藉親身服務身家遭逢重大不幸之人,並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會,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七、末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6號、97年度偵字第3824號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同一犯行,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判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68條、第169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名稱│聯絡方式│├───────────────┼──────────────┤│「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地址:屏東市○○路114之1號││屏東分會│電話:(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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