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月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月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月琴與案外人 劉遠聲 有婚姻關係,因不滿案外人劉遠聲與告訴人 羅燕珠 發生婚外情,竟基於侮辱告訴人羅燕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2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北投捷運機廠」告訴人羅燕珠工作地點,清潔人員報到時,公然辱罵告訴人羅燕珠「不要臉、賤人、幹你娘、 肖查某 」,使告訴人羅燕珠受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另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就「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參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5569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燕珠之指述及證人 何婕瑀 、 郭守志 之證述、北投車場工作日誌等為其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坦認伊因其夫即案外人劉遠聲與告訴人羅燕珠發生婚外情,為此確曾至「捷運北投機廠」找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
101年8月11日去的,伊不認識羅燕珠的長相,沒找到她就走了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於上揭時日,對於告訴人為上揭言語之事實,為證人即
告訴人羅燕珠、證人何婕瑀、郭守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3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73至75頁、第90至91頁、第99至101頁),並有北投車場工作日誌在卷可查(詳見偵卷第
13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本案厥應審酌者,乃被告所為是否為「侮辱」之言論、被告
有無侮辱之故意。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之配偶劉遠聲自承其與告訴人羅燕珠有通姦之事實(詳見偵卷第15、92頁),參以告訴人羅燕珠所陳刑事告訴狀(詳見偵卷第20至27頁),告訴人與被告夫妻於101年7月間發生齟齬之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案外人劉遠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01年5月至6月間,每日密集聯繫之頻率,顯已逾一般常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話明細1份可考(詳見偵卷第40頁),是身為案外人劉遠聲配偶之被告,縱有指稱告訴人「不要臉、賤人、幹你娘、肖查某」等語,此亦係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與其配偶通姦之事實為基礎所提出之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且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是被告所說「不要臉、賤人、幹你娘、肖查某」等語,告訴人聽來覺得刺耳不悅,當可理解,正如告訴人與被告之夫過從甚密,侵犯被告家庭領域之行為,被告亦同感不適,係相同道理。被告在言語上確失風度,惟尚難以被告有此等言詞,即認有侮辱真實惡意之意圖。
㈢再者,檢察官認為被告責罵告訴人「不要臉、賤人、幹你娘
、肖查某」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惟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證明告訴人之行為,於社會上不應為此評價;蓋「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益)。綜觀卷證,檢察官均未指出如何證明告訴人及其行為應享有良好評價之名聲,亦未證明被告所為有何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口出前揭言詞時,是否確有「真實惡意」之意圖,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上揭言論,主觀上屬非惡意之個人意見表達,被告並無毀損其名譽之故意,至多僅係對於告訴人與其配偶即案外人劉遠聲往來行為之評論。國家刑罰權在於,被告的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本院確信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愛國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