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5
9號、102年度偵字第2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其中違反槍砲案件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罪與前揭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部份,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6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5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對面之停車格,持自備機車鑰匙開啟電門,徒手竊取 留敏珊 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隨即騎乘離去。
㈡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陳柏良 住處,先攀越圍牆進入前庭院後,再隨手撿拾木頭棍棒破壞落地窗鋁門玻璃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外幣、手錶7支、鑽戒1只、袖扣3對、皮夾2個及高爾夫球鞋衣袋等物(價值約60至80萬元)得手後,復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該機車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搭計程車離去。嗣經陳柏良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在竊盜案現場之庭院採得可疑之煙蒂,經送驗後發現煙蒂上遺留之DNA-STR型別與甲○○相符,並於101年5月16日13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留敏珊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留敏珊、陳柏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分見第13559號偵查卷第6至8頁;第2136號偵查卷第6至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陳武宗 (即被害人陳柏良之父親)住宅失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竊盜案現場照片2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武宗住宅失竊案鑑驗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陳東周 住宅遭竊案比對結果鑑驗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55號起訴書
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訪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101年5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1月30日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案外人 凃智維 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1年4月1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7月4日刑事案件移送書之凃智維半身照片各1份(分見第13559號偵卷第60至63頁、第91至119頁、第129至136頁、第187至195頁;第2136號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本案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先攀爬圍牆進入前庭院後,再隨手撿拾木頭棍棒破壞落地窗鋁門玻璃侵入住宅之方式入內行竊,使被害人陳柏良住處之圍牆、落地窗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入監前幫忙家業,離婚,尚有一名16歲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竊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供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行竊犯行所用之木頭棍棒並未扣案,且乃其於現場隨手撿拾之物,被告用以打破落地窗玻璃後即隨地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勘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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