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被告 謝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之本金部分變更為820,709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1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橋三重往臺北方向行駛,下重慶北路匝道口東往西方向欲迴轉向西,行經臺北市○○○路與重慶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於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上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撞及訴外人 潘誌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乘客即原告受有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足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後,前往 馬偕 紀念醫院就診治療,扣除獲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給付部分外,尚未獲得理賠之醫療費用為50,848元。⑵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購買托手板、吊腕帶及護理用品等共計1,461元。⑶工作損失:原告為板模工人,工作需耗費體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及移除骨釘內固定手術,迄今均不能工作,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工作約22天,每日工資1,600元,每月收入約為35,200元,是原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工作收入損失共為534,400元。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後無法工作,起居困難,生活壓力陡增,身心深感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836,709元,扣除訴外人潘誌誠業已賠付原告16,000元,尚餘820,70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0,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撞及訴外人潘誌誠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肇事,致乘客即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論罪科刑並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圖及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影本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對原告前開主張加以否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被告既因駕駛前開車輛有所過失,致原告發生車禍受傷,即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對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加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50,848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461元、工作損失534,400元部分:
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在職證明、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賠償數額,均應予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因疏未注意,
貿然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撞及訴外人潘誌誠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乘客即原告受有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足挫傷等傷害,於101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需持續復健,嗣於
102年5月2日至同年月4日住院進行移除骨釘內固定手術,右手腕活動角度伸展約30度,彎曲30度,共約60度,治療期間需停止工作休養,此有原告所提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傷後就醫過程中,除須奔波勞頓及忍受住院手術、復健治療所引發之痛苦,更不免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影響,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前原本在建築工地做小工,幫忙搬東西,工資每日為1,600元;另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僅有1輛西元2003年份之汽車,無其他財產。本院審酌上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即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據前所述,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36,709元(50,848元+1,
461元+534,400元+150,000元=736,709元);扣除原告自陳訴外人潘誌誠業已賠付原告16,000元部分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720,709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項目之損害金額合計720,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