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 陳順泫陳順勲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順泫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乃係供參考之平均數值,並非全體國人消費支出之唯一論據,是應視具體個案審查其消費支出,乃原裁定僅以臺北市10
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4,794元計算抗告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44,382元(計算式:14794×3=44382),且將最低標準之社會福利補助列入抗告人之收入,驟認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35,000元加計長子身心障礙補助及低收入補助11,000元、租金補助3,60
0元等,合計每月49,600元,已足支應前揭每月最低生活支出,而無視抗告人每月實際生活開銷金額已逾前開數額,原裁定顯有速斷;再者,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告現值雖高於債務金額22萬餘元,然該土地為山地保留地,土地偏僻、人煙稀少,導致土地難以賣出,且上開土地曾遭拍賣因無法拍定而撤銷強制執行,倘上開土地得以變價,債權人早已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受償,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上開土地鑑價金額,得以清償債務,顯有誤會。綜上,抗告人每月必須超時工作方有3萬5,000元之薪資收入,僅勉強維持家庭支出,而抗告人之負債約22萬元,如加計銀行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等,已非抗告人經濟能力所足以負擔,原裁定漏未斟酌上情,以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未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裁准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或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則自應令其有進入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所謂「有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復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積欠相對人信用卡債務22萬元,前於101年5月7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抗告人事前並未向相對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亦未向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
1項之規定,以其聲請視為向法院調解之聲請;又債務清理調解程序中,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每月清償6,922元還款方案,抗告人無法接受,致兩造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宗可稽。
㈡查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大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一職,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薪資轉帳資料可查(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21頁);抗告人復自承長子陳○○每月有身心障礙津貼、低收入戶補助10,100元及租金補助3,600元,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北市低收入卡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63頁)。職是,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計為48,700元(計算式:
35000+10100+3600=48700),本院即應以此可處分所得金額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併為認定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又查,抗告人之長子陳○○(00年00月生)及長女陳○○(
00年00月生)均尚未成年(原審卷第47、48頁),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惟抗告人之配偶 黃小菁 目前於名傳切仔麵店擔任計時員工,每月薪資8,000元,有名傳切仔麵店負責人出具之在職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衡以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794元,抗告人配偶黃小菁每月收入尚未達10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僅得勉力維持其每月必要支出,則抗告人之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應屬適當。據此計算,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8,700元,經扣除其與受扶養人即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44,382元(計算式:10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794元×
3人=44,382元)後,僅餘4,318元,抗告人顯然無法負擔相對人所提出每月清償6,922元之還款方案,亦無法清償現已屆清償期之債務22萬元及陸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堪認抗告人對於現已屆期之債務22萬元,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㈣再者,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應有
部分70分之9)、165地號(應有部分70分之9)、268地號(應有部分70分之9)、279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3)、288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3)、296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3)土地,經原審囑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格固為85萬8,000元,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2至152頁)。然查,抗告人所有前開土地中288地號及29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執行債權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法院遂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0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前揭不動產鑑定報告中關於「勘估標的物條件分析」記載:「…本案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另「訪談紀錄」亦記載:「……由於本案標的為山坡地其平均坡度過大且為原住民保留地其使用與移轉均受相關法令限制,導致目前少有交易。……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10.25案號:100武34773號甲標,拍賣標的○○○鄉○○段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其每平方公尺拍賣底價約為34元…因無人投標而流標、101.5.30案號:100舜15518號甲標,拍賣標的○○○鄉○○段551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每平方公尺拍定價約為95元…、101.9.6案號:100武27031號,拍賣標的○○○鄉○○段60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因無人投標而流標、100.02.09曾就本案標的288及296地號全體共有人之持分進行拍賣(案號:100曾5800號)其每平方公尺拍賣底價約為85元…因無人投標而流標;……由於標的物產權為共有依土地法或民法之相關規定難以為有效之利用且處分亦受相當之限制,就債務人之持分一般不動產市場接受度低。」等語(原審卷第117、120頁),顯見不動產估價師亦認為抗告人名下之前開6筆土地應有部分,在目前不動產交易市場,有不易交易處分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前開土地難以變價清償乙節,應屬有據。又抗告人名下之前開
6筆土地應有部分既確有不易變價之事實,抗告人名下前開
6筆土地應有部分自不得視為足資清償債權人之資產,亦堪是認。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名下前開6筆土地應有部分不得視為足資
清償債權人之資產,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8,700元,經扣除其與受扶養人即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44,382元後,僅餘4,318元,顯然無法負擔相對人所提出每月清償6,922元之還款方案,亦無法清償現有已屆期債務22萬元。是本院經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為審酌後,堪認抗告人之債務大於財產,顯然欠缺清償債務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從而,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能與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自102年10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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