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昶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9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刑事責任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北地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289號、96年度簡字第
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並與其另犯竊盜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2月、3月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㈠㈡案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㈢至㈤案所示之罪,則經臺北地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日之某時許,在其母親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陳昶旭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同年月3日19時4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昶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昶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
2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號)等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分見第2772號偵查卷第2、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昶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因工作壓力及損友之引誘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定力不足,惟念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尚有母親待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卷查該物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該物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衡情該物業已滅失,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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