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姍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4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日報表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規模及抽傭方式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並考量其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暨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不失緩刑之美意,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示警惕。末查,扣案之日報表10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否認扣案現金6,400元係當日營業所得,復查無證據證明男客陳○○已將性交易代價1,500元交由被告收取,難認該筆現金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另外,含精液之衛生紙係女服務生武○○於本件性交易時交予男客陳○○清潔所用之物,業經證人陳○○證陳在卷,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137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4現居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金店泰式養生SPA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甲○○提供上開場所供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即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並以做「半套」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方式收費,甲○○從中抽取4成費用以營利。於民國101年8月10日14時50分許,適有男客陳○○前往該址消費,進入店內後,經女服務生武○○引領至上址2樓包廂內,並由武○○與陳○○議定以1,5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16時許,員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武○○已為 陳治瑋 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完畢,且扣得營業日報表(檯單)10張、精液衛生紙1團、現金6,4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其為「金店泰式養生│││中之供述。│SPA館」之負責人。││││2、坦承武○○係該店「自由││││班」服務生,其有時間就││││到「金店泰式養生SPA館」││││來,並未固定領薪,乃由││││被告與武○○以六四拆帳││││之事實。│├──┼───────────┼─────────────┤│2│證人武○○於警詢時之證│1、自101年7月間至「金店泰│││述。│式養生SPA館」擔任按摩女││││服務生之事實。││││2、被告甲○○為「金店泰式││││養生SPA館」之負責人,被││││告與其以六四拆帳之事實││││。││││3、101年8月10日14時50分許││││,接待男客陳○○並為之││││為按摩服務,惟否認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實││││。│├──┼───────────┼─────────────┤│3│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於上揭時間進入「金店泰式養│││中之證述。│生SPA館」,經武○○帶至2樓││││包廂,並為之為按摩服務,嗣││││為武○○主動詢問是否要作半││││套性交易,並議定半套性交易││││之價格為1,500元且收款後,││││即為之手淫至射精之事實。│├──┼───────────┼─────────────┤│4│證人即執行臨檢員警吳○│1、因民眾檢舉「金店泰式養│││○於偵查中之證述。│生SPA館」有從事色情服務││││,遂於聲請搜索票後,於││││101年8月10日16時許前往││││上址臨檢。││││2、在上址2樓走廊,見男客陳││││○○身上油油的,陳○○││││向警坦承剛做完半套服││││務要去洗澡,經警拿衛││││生紙擦拭陳○○身上精││││液之事實。│├──┼───────────┼─────────────┤│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佐證本件犯罪現場及查獲情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 何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不知有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營業日報表(檯單)10張、經液衛生紙1團、現金6,400元扣案可證。衡之證人陳○○吳○○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事證顯示證人陳○○、吳○○於本件案發之前與被告有糾紛仇怨,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構陷誣攀之理,當足認定證人陳○○、吳○○之證述應出於客觀、真實,可資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猥褻罪嫌。另扣案營業日報表10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6,4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