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世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徒手竊取置於冰箱內之海尼根啤酒7瓶」補充為「徒手竊取由該超商經理 許偉哲 所管領,置於冰箱內之海尼根啤酒7瓶」;犯罪事實欄三、補充為「案經許偉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核與證人許偉哲、 鍾景 有所述相符」補充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偉哲、證人 鍾景有 所述相符」、第5行「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暨查獲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黎世偉患有重度憂鬱症及酒精依賴之精神障礙,此有被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
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應堪認定;惟查,被告於為本件2次行為時是否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乙節,揆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切題回答本件2次竊盜案發過程之相關問題,足認其能清楚理解本件2次案發之過程,復參以被告於本件2次竊盜過程中,均尚知以另行拿取少量物品至櫃檯結帳之方式掩飾其竊盜行為,益徵被告於本件2次案發時能確實控制其自身之行為,則堪認被告於為本件2次行為時,並未因前揭精神障礙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黎世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分別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下同)462元、538元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所竊得為告訴人許偉哲所管領之啤酒於查獲時業已飲用殆盡,無從返還予告訴人許偉哲,又其前業有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50號、99年度偵字第393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次2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高雄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所竊得之啤酒業經證人鍾景有代為領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扣物品認領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就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有前揭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件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233號被告黎世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世偉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黎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1年10月4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冰箱內之海尼根啤酒7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62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另拿取臺灣啤酒1瓶至櫃檯結帳後離開,得手之上開海尼根啤酒則供己飲用殆盡。復於101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冰箱內海尼根啤酒2瓶、百崴啤酒7瓶(價值53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另拿取雪山啤酒1瓶至櫃檯結帳後離開,嗣經店員鍾景有察覺有異而當場攔阻,並經警查獲前開海尼根啤酒2瓶,百崴啤酒7瓶,另調閱高雄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影像,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世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偉哲、鍾景有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之海尼根啤酒、百崴啤酒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扣物品認領收據1紙,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2張,電子發票2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黎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檢察官賴寶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