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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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停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16號聲請人 吳清心 相對人台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所有,於民國89年間贈與相對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崇善路1149號南側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78年間已經列管之既存違建,相對人於受贈土地時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存在,並每年收取房屋稅,有贈與公契約書、土地登記索引、航測圖、房屋稅主檔查詢單及繳款書可憑。系爭建物及土地由聲請人為從來使用迄今,應推斷相對人默許系爭建物存在,聲請人並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相對人101年10月18日府工使一字第1010883704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以系爭建物佔用市有地為由,命聲請人於101年10月29日前自行拆除,否則將執行強制拆除,似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又相對人至遲於88年4月間已知悉系爭建物存在,其命拆除之公法上請求權早已逾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前,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本件相對人之執行行為乃拆除系爭建物,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建物若遭拆除,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首開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簡慧娟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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