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死差益紅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上訴人 江泰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死差益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12月5日向訴外人慶豐人壽投保第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後由上訴人承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保險契約之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定。嗣財政部保險司司長於91年12月18日頒布台財保字0000000000號函,揭示自92年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計算適用財政部80年函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因系爭保險契約之死差損益經互抵結果為負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死差益紅利之義務。原審以本件保單紅利之計算,業經鈞院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列為爭點,並經雙方攻擊防禦,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財政部91年函釋屬紅利計算方式之改變,如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並得其同意,即不得片面抵銷,故本案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上開爭點判斷之拘束。然爭點效理論未經法律明文規定,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亦未一致,原審遽引為裁判依據,於法未合。又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亦載明「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等語,足見兩造簽約時即同意保單紅利計算公式之變更,無需通知或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原審本應依契約文字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存否,竟曲解契約文字,自行創設文字外解釋,顯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亦承認上開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足見爭點效理論已非僅學者間之討論,亦為甚多審判實務見解所認同,且上開判決所引用支撐該理論之「誠信原則」,本為公、私法所普遍適用,「當事人公平」、「紛爭一次解決」等亦為訴訟法之重要原則,據此重要原則推論所得之爭點效理論,既經學者多年討論匯集共識,並經甚多審判實務見解所認同,儼然已成民事訴訟法界之多數見解,該理論自難認無所據而有何不合;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就爭點效理論之論述,後法院就前法院確定判決重要爭點之判斷,並非必然受拘束,而需經「有無顯然違背法令」之判斷,並需斟酌「當事人有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經上開檢視過程認無不合後,始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本件訴訟既為原審經上開檢視程序而認無不合,則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已難認純為前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而應併屬後法院經實質判斷後之相同認定,故後法院依上開爭點效理論所為「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之認定,實為其本身之實質認定,非受前法院確定判決拘束之必然結果,自得作為判決之依據。而本件原審係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紅利分配計算公式有無變更乙節,前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並不生變更之效力,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而該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因而依上開爭點效之理論,認上訴人不得復以其單方表示已變動紅利計算之方式,拒絕給付保險紅利予被上訴人。如上所述,該認定業經原審本身自為實質之判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查原審業已為實質認定,逕指摘違背法令,自有誤解。
㈡再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
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為對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依上規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雖非第三審之上訴,但與通常程序之第三審同為法律審,則當事人亦不得以契約解釋之不當為上訴理由。而上訴意旨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等語,可見兩造簽約時即同意保單紅利計算公式之變更,無需通知或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並據財政部91年函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為由,主張原審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上開財政部91年函釋屬紅利計算方式之改變,如該公司未通知被上訴人並得其同意,即不得片面抵銷乙節,有曲解契約文字,自行創設文字外解釋之違背法令。然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條款如何解釋,如上所述,屬事實審即原審之職權,非法律審法院所能審究,上訴意旨以原審解釋不當,指摘違背法令,亦有誤解。上訴意旨雖另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小上字第5號等判決理由,主張其並非片面更改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其不負告知保戶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調整之義務等語,然前揭判決之當事人,核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其訟爭標的亦非系爭保險契約,本件自不受他法院就他當事人間關於保單紅利爭議判斷結果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是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足認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陳美芳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