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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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㈠被告陳惠茹於民國104年1月6日下午14時3分許,前往位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購物,因見該店貨架上擺放「易口舒無糖薄荷糖」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易口舒無糖薄荷糖」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35元),並將之藏放於身著之衣物口袋內,攜帶竊得物品離去現場。嗣告訴人即「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店長 黃一雄 發現店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㈡待104年1月11日10時5分許,警方接獲「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人員報案,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詎被告因自身尚因過失傷害案件遭通緝中、且為逃避竊盜刑責,竟冒用告訴人即其胞妹 陳慈惠 之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0時5分許起至10時35分許止,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內,向承辦員警 高鳴 表明其為「陳慈惠」而應訊,且未經告訴人陳慈惠同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旺淇超商店內監視器蒐證照片、權利告知書上如附表所示欄位處,共偽簽「陳慈惠」之署名12枚(起訴書誤載為13枚)及偽造指印20枚,並於完成表示「陳慈惠」本人同意及收受上開權利通知之私文書後,旋即將該私文書交與承辦員警高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慈惠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21
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所指「同一法院」,應係指廣義之法院,並非訴訟法上所指實際執行審判職務之狹義法院,而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及簡易庭,均係依據法院組織法所設,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係向「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非向「簡易庭」為之,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實際由簡易庭或刑事庭受理,均為司法行政上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地方法院之刑事庭與簡易庭並不因事務分配事項之不同,而成為各自有不同管轄權之數法院,再參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就同一事實向同一法院起訴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對後起訴之案件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查檢察官前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竊盜告訴人黃一雄經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店內商品「易口舒無糖薄荷糖」2盒及於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之際,接續在如附表所示警詢筆錄等文件偽造告訴人陳慈惠之署名計12枚(經計算附表所示署名數量共計12枚,起訴書誤載為13枚)、指印20枚之犯行,業於104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
5年1月14日繫屬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4號審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2日雄檢欽為104偵26
119字第490號函及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該案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而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
2月,經被告上訴,於同年3月23日本院以105年簡上字第
126號安股繫屬中(尚未確定),故本件起訴事實仍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件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5年4月20日始繫屬本院,依照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即不得為實體上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朱世璋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署押數量│├──┼────────┼────────────┼───────────┤│一│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欄│簽名及指印各1枚│││├────────────┼───────────┤│││同意立即接受詢問及接受單│簽名及指紋各1枚││││警詢問之回答欄位││││├────────────┼───────────┤│││警詢筆錄2、3頁騎縫處│指印2枚│││├────────────┼───────────┤│││警詢筆錄4、5頁騎縫處│指印2枚│││├────────────┼───────────┤│││被訊問人欄位│簽名及指紋各1枚│├──┼────────┼────────────┼───────────┤│二│扣押筆錄│「未發現應扣押物,並附予│簽名及指紋各1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欄位││││├────────────┼───────────┤│││受執行人│簽名及指紋各1枚│├──┼────────┼────────────┼───────────┤│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及指印各1枚││││││├──┼────────┼────────────┼───────────┤│四│無應扣押之物證明│受執行人欄位│簽名及指印各1枚│││書││││││││├──┼────────┼────────────┼───────────┤│五│新旺淇商店內監視│回答欄校對處│指印4枚│││器蒐證照片├────────────┼───────────┤│││受詢問人欄位│簽名及指印各4枚│├──┼────────┼────────────┼───────────┤│六│三民第一分局權利│被告知人欄位│簽名及指印各1枚│││告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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