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簡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簡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簡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明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92年度簡字第381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83年度偵字第39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及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能准許之。至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如上所示,刪除「確實」2字,並於同條增列第
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確定前已成立或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及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以本院高雄簡易庭92年度簡字第3818號刑事簡易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涉有違法判決,同一法院,同一股別,同一案件同一車牌號碼,重複起訴,自屬同一案件」、原確定判決「已違背法令刑訴法第344條第1項及法院組織法第1條(審級制度)及同法〈草案〉第8條第1項(法院裁判之羈束)」(聲請再審狀第1頁第2行至第3行、第8行至第9行);「未經上訴審級法院撤銷或發回更審,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及第344條第1項」(聲請再審狀第2頁第5行至第7行);「同一股別法官…受理83年度偵字第3928號重複起訴之案件已違背法令刑訴法第161條第4項302條307條303條449條451條之1」(聲請再審狀第3頁第7行至第10行);「本案件歷經5次判決屬累訟纏訴,最後一次判決事實違背刑事訴訟法有:303條2款、302條、161條4項、304條、307條、344條1項、348條1項、349條、55條2項、57條、第1條第1項、第457條第3項。刑法47條第1項、第50條、第48條。法院組織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同法〈草案〉第8條第1項及第7條。綜上論據本案件最後裁判未依法判決不適當。
」(聲請再審狀第11頁第6行至第12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力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相關法條刑訴法第273條定有規定(準備程序之傳喚通知、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定期補正),92年度簡字第3818號判決未依第1項一款三款四款五款六款七款八款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聲請再審狀第15頁第1行至第8行)等語為由,聲請再審,均是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狀第4頁倒數第4行),然遍閱如附件所示聲請再審狀之內容,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事由,而應受較原確定判決有利之判決之情形,本院無從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如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再審事由,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㈢再審聲請人固以其為求真相聲請非常上訴,於104年9月14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字號:雄檢 欽岷 93執880字第85689號函逕復始知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案件,該案判決再審聲請人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主張因被告與犯罪事實相同之案件,屬於實體法上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皆為同一案件,搬運贓物罪與故買、收受贓物罪皆屬同一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83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本院82年度訴字第2669號、92年度易緝字第143號、92年度簡字第3818號判決書均屬同一案件云云,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莊明聖(即再審聲請人)明知鄭○○(另案經判決確定)及綽號『 鬍鬚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00-0000號(紳寶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標緻牌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杜秀玲 所有,車牌改懸000-0000號)、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吳○○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所有失竊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造),均係鄭○○所竊取之小客車,竟基於概括犯意(一)先於82年4月中旬,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陸橋下,收受 鄭榮吉 、鬍鬚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小客車。(二)復於同月20日許在同址,收受鄭○○等二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三)又於82年4月26日,在高雄縣大社與仁武交界處,明知『鬍鬚』所持有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小客車係他人失竊之小客車,仍予收受留借使用。(四)再於82年5月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屠宰場,故意收受鄭○○所交付,他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被告復另行起意,於82年4月間,明知鄭○○所持有00-0000號小客車係屬借屍還魂之贓車( 陳勝孕 所有失竊之00-0000號小客車所變造),仍以新台幣(下同)26萬元之賤價購買,再持往高雄市○○○路○○○號○○汽車商行,向不知情之店主典當35萬元,為警查獲。」(見本院104年度聲簡再字第26號卷第11頁);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莊○○…於82年9月24日上午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南海珍休息站處,明知沈○○所販賣之1992年份,車身號碼00000000號堆高機1台係贓物(該堆高機係蕭○○於82年9月23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空地所失竊),竟意圖不法利益,而向沈○○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購買該部堆高機。購得後即將該堆高機藏置於南海珍休息站後面隱蔽處,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委託知情之莊明聖(即再審聲請人)代為搬運至同鎮某處廣場,莊明聖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陳○○、戴○○至該廣場,圖再度將該堆高機另搬運至桃園縣龜山鄉時,為被害人蕭○○所僱用之司機路過發覺報警查獲…」(見同上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此二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之犯罪方法、行為態樣、犯罪地點、客體等均不相同,犯罪時間更相差數月,係屬不同案件,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其前後所犯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之情形。亦即,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能使再審聲請人在本院高雄簡易庭92年度簡字第3818號案件中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不能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聲請再審理由,業經本院予以審查後,部分非適法之再審理由,部分並未具體敘述理由,部分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核與前開規定尚有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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