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口,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23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時所稱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堂 」之成年男子,時間點前後不一;㈡證人 曾裕宏 所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借與綽號「阿堂」之人,時間點前後亦有未合;㈢被告所稱綽號「阿堂」之人,將系爭機車借與被告之時間,經查通聯紀錄,其通話地與被告經營之檳榔攤,距離相去甚遠;㈣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經查通聯紀錄,被告曾於系爭機車失竊之日到過高雄縣鳳山市地區等情,被告所辯不足採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機車係被告向綽號「阿堂」之人借的,當時該機車看起來已經很老舊,被告以為是「阿堂」母親的車,亦不知道該車係贓車等語。
五、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關於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㈠系爭機車為被害人甲○所有於93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口遭竊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佐。㈡而系爭機車係由綽號「阿堂」之人騎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由被告經營之檳榔攤,並交付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後,旋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人曾裕宏證述無訛,核與被告所辯相符。㈢上開機車係所有人甲○於93年12月11日7時許發現失竊,並於同日10時報警處理,而為警於上開由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尋獲時,業已93年12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有照片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可按,距被害人自稱失竊之日期已逾10日,倘若被告有意行竊,何以在時間充裕之情形下,未為任何隱匿之行為?諸如拆卸改裝車牌、噴漆變色以避人耳目?況被告係以經營檳榔攤為業,公眾出入頻繁,豈會將竊來之機車堂而皇之置於店門口?又系爭車輛乃79年出廠,有行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其所剩價值約僅新台幣3,000元左右,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無誤,被告如欲竊車代步,何須自高雄市左營區遠赴高雄縣鳳山市行竊?如欲竊車出售,又何以挑此幾無殘餘價值之車輛下手?實與常情未盡相符,則被告有無犯罪動機,自有斟酌之餘地。
㈣按通聯紀錄固得作為分析各項證據之佐證資料,然欲獨立以之為具有證據證明力者,首應排除使用人無法特定之因素,其次,受限於基地台設立之密度,行為人所處之地點亦僅能予以推估,若案件類型涉及通話內容者,更是無從據為認定,故適用上本需小心謹慎,必先建構其他積極證據,排除其他不可能存在之因素,此項輔助性之間接證據,方有其證據價值存在。查公訴人所指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曾於被害人報案前一晚到過鳳山地區等情,此項所指情節縱然屬實,僅能證明該門號之使用人確曾於當晚持行動電話,位於該基地台接收與發射功率涵攝範圍內之地區,尚與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無涉,公訴人既無從證明該門號之使用人確為被告,又豈能據以認定被告前往鳳山地區即為行竊?此項邏輯思維之跳躍,不無揣測、推理之嫌,顯與刑事訴訟法上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須經嚴格證明之法理有違,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行竊之不利證據。同理,公訴人另以通聯紀錄佐證綽號「阿堂」之人,於被告所稱交付機車當晚,距離被告經營之檳榔攤甚遠,故而被告所辯不足採等情,既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憑推翻被告之辯詞,即反認被告成立犯罪,殊與上開無罪推定之原則有悖。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證據,除駁斥被告所辯不足採之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故而,縱認被告之辯詞不成立,亦無法以過度之推理及臆測遽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本件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按被告雖無從提出綽號「阿堂」之人之住所、年籍、聯絡方式,以供法院查證,但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竊取該機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被告是否明知該「阿堂」之人所交付之機車係屬贓物,而仍予收受,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