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晉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辜晉興於民國103年9月8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天師廟前,見上開廟宇正在施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廟宇,徒手竊取鐵製模板支撐桿1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並扣得鐵製模板支撐桿12支(已發還)。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辜晉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 張安福 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取之鐵製模板支撐桿已歸還被害人張安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自陳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