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張嬿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
103年9月26日103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及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嬿妮聲請再審,於原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暨檢附相關證據,然遍觀全卷,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原審據此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而予駁回。經本院核閱前開103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卷內資料,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時,確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是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此外,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屬無從補正之性質,已如上述。是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檢附原判決之繕本,然並不因此治癒原聲請再審訴訟程式之瑕疵,抗告人僅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簡易判決如有不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規定,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復觀諸同條第3項上訴程序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自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此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另就抗告法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從而,簡易判決案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就抗告法院即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是本件抗告人所犯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01號妨害名譽案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判決案件性質,而本裁定係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抗告人對於本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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