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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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顯能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91、181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顯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顯能與蔡○哲有鴨隻供應生意往來,蔡○哲積欠王顯能新臺幣(下同)21萬9600元貨款未還,民國103年3月4日下午3時許,王顯能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與○○路口處蔡○哲開設之「○○烤鴨店」,欲與蔡○哲商討還款方式,惟因店休而無法取得聯繫,王顯能復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蔡○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但仍未接通,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拿起剁刀板、火炭爐朝攤位玻璃擲去,致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蔡○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顯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三卷第1至8頁;偵四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哲、證人黃○英、郭○○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7頁;警三卷第29至34、38、39、48至54頁;偵四卷第44、47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發票收據1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至9頁;警三卷第76頁;偵一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商討債務問題聯絡告訴人未果,竟率爾毀損告訴人店內之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以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