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22號原告環宇總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世宏水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4月間向被告承攬「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空間擴建整修改建工程」中之①新設慢性精神病房之內部裝修工程之天花板工程、②醫療大樓1樓內部之天花板及牆面工程、③檢驗室之天花板及矽酸鈣板隔間牆工程、④醫療大樓2樓內部整修工程中之CRS新設工程之天花板及輕隔間工程、⑤醫療大樓2樓公共廁所整修工程中之長條鋁板天花板工程、⑥醫療大樓2、3樓內部整修工程中之3樓病房整修工程之長條鋁板天花板、⑦3樓護理站整修工程、⑧其他天花板工程,合計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10,235元(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嗣經追、加減工程後,總工程款擴張為2,965,703元(含稅)。上開工程已經完工通過驗收,詎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1,131,988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833,715元未付,又上開未付工程款中之60萬元,曾經被告簽發支票以為付款,然經提示卻遭退票,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承攬,及其中遭退票之60萬元工程款部分,併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其中20%工程款為訂金,其中70%工程款則依施工進度請款(其中40%以現金票付款,60%以60日期票付款),其餘10%待業主即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驗收完畢1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以系爭工程款應於每期請款時及驗收完畢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2份及金門醫院手術室追加減明細表、96年7月31日、96年9月13日報價單、96年11月2日金門醫院請款單、96年8月24日、96年9月1日協議書、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世宏水電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7頁、第8頁、第10至11頁、第9頁、第12至13頁、第14頁、第21頁、第23頁)。又系爭工程已於96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通過,有金門醫院97年4月9日衛署金醫行字第0970001735號函附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屬信實,堪認系爭工程已經完成,各該期中工程款、工程尾款已分別於原告請款之日、工程驗收完畢通過之日均屆清償期,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催告,被告自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月18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33,715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216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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