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正仁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 蔡毓銘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來,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毓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和解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談話記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96、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與蔡毓銘其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生實害,危害情節相對較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等情,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與被害人蔡毓銘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