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坦承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03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6鄰吉祥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8日前之某日傍晚,在苗栗市某處,將其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賣予不詳年籍之「 陳冠宇 」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云云,致使乙○○信以為真,而聽從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匯入32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欺財物得手。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匯款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提供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匯款單等影本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顏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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