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王子麵肆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詩凱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序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林宏霖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為第一次竊盜行為後,並無自我反省,而為第二次竊盜行為,雖然第二次竊盜行為是竊取食物,被告並自承當時沒有工作,肚子餓等情(偵卷第24頁),然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了賺取所需,以圖溫飽,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之飢餓,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院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第一次竊取金雞是為了求財,第二次竊取王子麵是因為肚子餓)、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3頁)、被告的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本院安排調解期日時,被告與告訴人皆未到場;詳見本院卷附的刑事報到單)、告訴人嗣後曾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紫
南宮祈福金雞1只,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之王子麵
4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288號被告陳詩凱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9月10日3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林宏霖之滷味攤前,見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林宏霖置於滷味攤內之紫南宮祈福金雞1只得手。㈡於108年9月20日2時49分許,復又騎乘腳踏車行經上址,徒手竊取林宏霖置於滷味攤內之王子麵4包得手。
二、案經林宏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王子麵4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紫南宮祈福金雞1只,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另竊取告訴人置於滷味攤內之白板4支、白板擦1個等物,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且查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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