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菘永選任辯護人高亘瑩律師
吳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菘永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菘永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殺人罪嫌,有證人 陳林慶 、 謝福龍 、 賴玉宏 之證述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證據可查,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4年,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涉犯殺人罪嫌係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均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