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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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推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26號原告 許品宣 法定代理人 許智惠 被告 張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許品宣(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非其生母許智惠自被告張俊雄(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生母許智惠與被告於民國85年6月25日結婚,被告生母許智惠意外懷孕,一直誤以為是被告子女,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嗣於93年3月1日與被告協議離婚,然原告生母許智惠於93年離婚後即與生父 林生霖 同居,並於102年1月13日結婚,因被告長期未前來探視原告,且原告與生父 林玉霖 越來越像,雙方於104年1月29日經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進行親子鑑定後,始確認原告生父為林生霖。故原告並非原告生母許智惠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原告生母許智惠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影本1件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據上開鑑定文書之鑑定結果:「本系統所鑑定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林生霖與許品宣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5252,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85%」。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許智惠自被告受胎所生,要屬事實,堪以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生母許智惠與被告係於89年6月25日結婚,雙方於93年3月
1日離婚,許智惠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許品宣,原告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為其生母許智惠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確定原告實非其生母許智惠自被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104年1月29日前開血緣鑑定後,2年內訴請判決確認其非生母許智惠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揆諸前揭法文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