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皓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皓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皓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康皓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確定(民國106年6月30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受理,於106年7月26日判決,並於106年8月14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表:受刑人康皓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6日│104年11月11日│106年2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採驗尿│││││液前回溯5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臺北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續字第1號(│毒偵續字第1號(│毒偵字第1190號(│││聲請書漏載106年│聲請書漏載106年│聲請書漏載第862│││度撤緩毒偵字第17│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號)│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106年度簡字│106年度基簡字││││第627號│第627號│第11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1日│106年4月21日│106年7月26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106年度簡字│106年度基簡字││││第627號│第627號│第1193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106年8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431號(│執助字第431號(│執字第2965號│││臺北地檢106年度│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255號)│執字第5255號)│││├────────┴────────┼────────┤││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編號3、4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862號(│││││聲請書漏載第1190│││││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6日│││├───┼────┼────────┼────────┼────────┤││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965號││││├────────┼────────┼────────┤││編號3、4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