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展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展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進,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與中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鄭僅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鄭僅玉倒地受傷,惟被告莊展智雖下車詢問是否要載鄭僅玉去醫院,然聽聞鄭僅玉已報警後,詎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善盡救護之責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經過鄭僅玉之同意,逕自駕車逃逸(肇逃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嗣經路旁早餐店店家所抄記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鄭僅玉始知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案經鄭僅玉檢具診斷證明書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對被告莊展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莊展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僅玉告訴被告莊展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鄭僅玉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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