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9年9月11日」應更正為「於110年9月1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其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安全帽1頂乃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7號被告陳長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銘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刑期至109年5月1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1日11時3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見 蔡玉萍 所有放置在其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嗣經蔡玉萍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玉萍、 陳偉文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路擷取畫面、採證照片整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韓茂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