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粘舜強 被告 黃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參仟柒萬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三,第4期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至94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1,003,73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
明書3份、交易查詢資料、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
700號函、登報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739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