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沛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SMA750玫瑰亮紅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沛宸(原名: 吳憶真 )意圖使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4日下午16點0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黃咎羽 住處前面,竊取黃咎羽所有放置於木桌上價值新台幣(下同)7800元之三星牌SMA750玫瑰亮紅色手機1支(含皮套1個),得手後逃逸。案經黃咎羽發現手機不見了,就請其同事 鍾玉忠 幫忙尋找,鍾玉忠乃用其手機輸入失竊的手機帳號跟密碼,找到該失竊手機的定位時間軸,手機顯示的地址是宜蘭縣○○鎮○○路0000號,地點是愛在大南澳民宿,鍾玉忠就載黃咎羽過去,問民宿老板關於黃咎羽所說的吳沛宸樣子,老板就調監視器給黃咎羽、鍾玉忠看,確認是吳沛宸偷手機,鍾玉忠就打吳沛宸留在民宿的電話(吳沛宸還欠民宿的錢100元就跑走了),吳沛宸剛開始不承認有拿黃咎羽的手機,堅持說她沒有拿,後來鍾玉忠、黃咎羽有在民宿旁邊找到黃咎羽失竊手機的皮套,吳沛宸才承認,吳沛宸說人在台東,說過幾天會拿去還,後來隔一天,鍾玉忠有打電話給吳沛宸,吳沛宸就不接了,黃咎羽因此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咎羽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沛宸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咎羽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鍾玉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黃咎羽失竊手機照片及發現手機位置圖照片5張、愛在大南澳民宿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證人鍾玉忠與被告之通話譯文、證人鍾玉忠對告訴人黃咎羽失竊之手機定位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手機1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尚有侵占遺失物、毀損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品行(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與事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及發還被害人,且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