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 陳玉香 輔佐人 黃宥程 被告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稱在嘉義縣○○鄉○○00○0號開設民宿,因亟需資金周轉
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6日,自所有水上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農會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200,000元,另從家中現金拿出200,000元,共700,000元,交給被告。
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70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給原告,兩造並約定清償日期為簽發系爭本票1個禮拜後。茲因被告未依約定還款,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以嘉義忠孝郵局2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迄今仍無下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民事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嘉義忠孝郵局213號存證信函、原告農會帳戶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民事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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