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曾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之車主,惟異議人早已將該車典當予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華泰當舖而不再使用該車,甚且該車嗣又遭華泰當舖予以流當,是以前開汽車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經員警逕行舉發有如該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原非異議人親為或有意出借前開汽車供他人使用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免罰等語。
二、程序事項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因任職於址設新竹縣之聚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故,而均實際居住在新竹縣內乙情,有聚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3月16日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59號卷第21頁)。異議人既非居住於本件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高雄縣旗山鎮,亦非居住本院管轄區域內,自應案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按其居住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2日),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本院之在途期間日數(4日),予以扣除在途期間。又異議人係於99年2月12日前往原處分機關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亦有各該裁決書送達回證附卷足憑,從而20日之聲明異議不變期間,依法應從99年3月10日為期間末日而告屆滿,異議人既早已於99年3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99年3月5日送達本院,自屬合法聲明異議,至為灼然。
三、實體事項
(一)前開汽車於附表編號1、2、5、6、7、8、9、10所示時點,行經該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時,在車內未裝設E通機之情況下駛入電子收費車道,及於附表編號3、
4所示時點,行經該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車內未裝設E通機而未扣款成功,嗣經通知補繳通行費猶不依規定繳費,員警乃逕以登記為前開汽車車主之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予製單舉發(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也進而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各情,固有各該裁決書在卷足資認定。
(一)惟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本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處罰對象限於「駕駛人」,而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則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甚明。又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及經以科學儀器取證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縱得逕行舉發,嗣受罰者如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再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免罰(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然由同條例第7條之2第4項所定明:「…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等語,可知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也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限,茍遭逕行舉發之受罰者已屬有誤,自無由苛令該遭錯罰之人,亦負有先行檢附相關事證向處罰機關查報應歸責人,始得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28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度交抗字第309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又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舖業法第21條、第2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同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民事裁判、97年度臺上字第2900號刑事裁判意旨資參照)。是「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並非形式上單純以車籍資料上登錄之所有人為依據,而須從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屬。
(二)經查,異議人雖曾為前開汽車之車主,然異議人已於97年
1月14日將前開汽車交予華泰當舖收當,且因異議人未依約回贖,復未持續繳息順延質當,致前開汽車於98年2月11日流當,再由華泰當舖於同日讓渡(轉售)予「張元科(身分證統一字號:Z000000000號)」各節,亦有卷附華泰當舖當票、新竹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99交聲字第559號卷第16~20頁),則自華泰當舖收當前開汽車之時起,異議人顯不復親自使用該車,且該車既為異議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異議人及華泰當舖為免減損質當物之(擔保)價值,核均罕有應允第三人借用該車之理,更俱無單獨出借之權限,迨前開汽車於98年2月11日流當後,異議人則因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而喪失對該車之所有權,尚不因車籍登記是否同時作有變更而異。質言之,異議人至遲自98年2月11日起已非前開汽車之所有人,另更早自97年1月14日起即喪失自行使用或出借該車之權利,是故於前開汽車違反附表所示交通違規行為之際,異議人顯非該車駕駛者,亦非該車所有人,而原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對象。又異議人既非前開汽車之所有人,參照首開說明,也足認員警以異議人為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及原處分機關進而對異議人予以裁罰,俱屬有誤,且異議人並不因此負有向處罰機關查報應歸責人始得免罰之責。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乃係規制諸如未裝設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而行使回數票專用道等「未按遵行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至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則係針對「未依規定(補行)繳納應納通行費」予以裁罰,二者既分就不同行為進行處罰,自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78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3與編號10;編號4與編號7所示處分,雖各係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違規時間而分別裁處,然揆諸上揭說明,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已非前開汽車之所有人,亦非該車駕駛者,自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對象,且員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附表所示交通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而予裁罰,係屬有誤,本件聲明異議,屬有理由,爰將附表所示之處分俱予以撤銷,並均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編│裁決時間及裁決│時間│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罰款額│││書案號│(民國)││││(新臺幣)││號├───────┤│││││││本院案號││││││├─┼───────┼─────┼────┼──────┼──────┼──────┤│1│99年02月12日旗│98年06月05│造橋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11時18分│站北上(│,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BQ026239號││第7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559號││││││├─┼───────┼─────┼────┼──────┼──────┼──────┤│2│99年02月12日旗│98年06月05│造橋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07時53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BQ026238號││第8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560號││││││├─┼───────┼─────┼────┼──────┼──────┼──────┤│3│99年02月12日旗│98年06月08│龍潭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10時09分│站南上(│繳費之公路(│處罰條例第27││││ZFQ019288號││第10車道│經通知補繳通│條第1項│││├───────┤│)│行費猶)不依│││││99年度交聲字第│││規定繳費│││││561號││││││├─┼───────┼─────┼────┼──────┼──────┼──────┤│4│99年02月12日旗│98年06月08│龍潭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17時34分│站北上(│繳費之公路(│處罰條例第27││││ZFQ019290號││第9車道│經通知補繳通│條第1項│││├───────┤│)│行費猶)不依│││││99年度交聲字第│││規定繳費│││││562號││││││├─┼───────┼─────┼────┼──────┼──────┼──────┤│5│99年02月12日旗│98年06月08│后里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11時04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CQ021724號││第8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563號││││││├─┼───────┼─────┼────┼──────┼──────┼──────┤│6│99年02月12日旗│98年06月08│后里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16時42分│站北上(│,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CQ021728號││第7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99年度交聲字第││││││││564號││││││├─┼───────┼─────┼────┼──────┼──────┼──────┤│7│99年02月12日旗│98年06月08│龍潭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17時34分│站北上(│,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FQ018979號││第9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565號││││││├─┼───────┼─────┼────┼──────┼──────┼──────┤│8│99年02月12日旗│98年06月08│樹林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17時50分│站北上(│,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FP039939號││第10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566號││││││├─┼───────┼─────┼────┼──────┼──────┼──────┤│9│99年02月12日旗│98年06月08│泰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08時35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AQ091414號││第12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567號││││││├─┼───────┼─────┼────┼──────┼──────┼──────┤│10│99年02月12日旗│98年06月08│龍潭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10時09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FQ018977號││第10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5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