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一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雜貨店」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新台幣二千元許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俗稱「跑單幫」之人購得以美術著作「ケロロ、火影忍者」立體化之玩偶、印有該美術著作之拖鞋、紙牌等物品(均係國外製造之「真品」)後,未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該等美術著作之專屬發行權、販售權及商品化權(影片內容延伸之商品,含人物造型、圖像、玩偶、海報)之曼迪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曼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令其所僱用之員工 劉煌裕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商店內公開陳列並出售散布予不特定顧客。嗣為曼迪公司所屬人員發現而報警究辦,並扣得上開「真品」多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曼迪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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