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2346號、98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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