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90號,原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張清傑 、被告 蘇朝彬 (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84號一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22日凌晨4時許,結夥前往臺中縣○○鄉○○○路○○號前,由同案被告張清傑及被告甲○○把風,同案被告蘇朝彬以自備鑰匙發動丙○○之母親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竊取得手,供被告甲○○騎乘。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蘇朝彬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84號案審理時之陳述。
(三)同案被告張清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84號案審理時之陳述。
(四)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繪測圖各1紙、現場照片1張。
(六)被告甲○○提出之臺中縣立成功國中附設補校在學證明書1份。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