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四七號、執聲字第一三六二)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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