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02、26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緣甲○○與其父因細故爭執後,於民國103年9月29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 陳金炉 所有之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金屬材質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以拆卸號牌上栓緊之螺絲方式,竊取陳金炉所有之上開機車車牌
0面得手後,再於不詳地點,將竊得之車牌覆蓋懸掛在其原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上。
二、俟甲○○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覆蓋懸掛在其原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上後,本欲上路飆車,惟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時,見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獨自步行,竟臨時起意,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隨即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路邊,並跑步上前以右手摀住甲女嘴巴之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以左手摸抓甲女胸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1次後,立刻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三、又甲○○完成上開強制猥褻甲女犯行後,為避免該犯行隨即遭緝獲,而欲尋找適宜拆卸前開竊得車牌之地點,適行經高雄市○○區○○路時,見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獨自在該處步行,竟又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上開機車停於路邊,隨即上前以右手摀住乙女嘴巴,並強拉乙女至旁邊之暗巷之強暴方式,違反乙女意願,並在該處暗巷內,以左手摸抓乙女之胸部,對乙女強制猥褻1次,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甲女先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認甲○○涉有重嫌循線查獲,而揭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甲女、乙女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即甲女、乙女)部分,爰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僅記載其等之代號(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號牌失主)陳金炉於警詢中證述騎機車車牌遭竊時地一事(警一卷第14至17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中證述各自遭被告強摸胸部之情節(警一卷第8至13頁、警二卷第7至12頁)均相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4至28頁、第42至45頁)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之現場照片8張(警一卷第32至35頁、警二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事實欄之㈠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被害人陳金炉所有之機車牌時,所持以拆卸該號牌之板手1支,乃購買機車時隨車附贈之工具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一卷第4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8頁),而此等器具既得拆卸號牌之螺絲,核屬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事實欄之㈡、㈢部分
另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乙女,分別以強暴之方式強行撫摸胸部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堪認其主觀上有性慾之滿足或刺激。是核被告事實欄之㈡、㈢部分所為(共2罪),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並分別侵害被害人陳金炉
、甲女、乙女之個人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至本件起訴書固載明:「被告就所涉對乙女為強制猥褻部分,其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向該管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認被告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經本院就被告強制猥褻乙女是否自首一事,依職權電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偵查 佐劉智立 ,其回稱:「(問:乙女之案件,是否係未發覺前被告自行供出而破獲?)不是,乙女案件是分局自行破獲的」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張附卷可證(本院侵訴字卷第29頁),是本件被告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並無自首,尚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其父起爭執,竟不思以理性面對己身壓力,及以理性態度面對自身之情慾,而以上開強制力之方式,違反甲女、乙女意願,分別強行撫摸甲女、乙女胸部,所為不僅使甲女、乙女身心受創,精神痛苦不堪,更足使甲女、乙女日後之生活蒙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且迄今尚未能與甲女、乙女達成和解,行為顯然可議,誠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強制猥褻之前科,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甫於103年3月3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戒慎,又再犯本件之強制猥褻、加重竊盜犯行,難認其經教化後有何悔改之心,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對於強制猥褻被害人甲女、乙女覺得非常後悔也覺得很羞愧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4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被害人甲女、乙女之犯罪手段係以強制力之方式為之,且被告對乙女為本件犯行之強制手段程度,高於其施於甲女之強制力,並自承:伊智識程度係士官班結訓,尚未結婚,育有一子,目前從事裝潢工作,薪資約每日新臺幣1,600元,與母親、兒子、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48頁),及所竊得之機車車牌(號碼:BLQ-061號)1面,業經發還被害人陳金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資懲儆。加以,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 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是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期日本有意見陳述權,非有正當理由或不必要、不適宜者,法院不得任意剝奪,查本件乃被告經傳喚到庭,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經被告同意拋棄就審期間(本院侵訴字卷第44頁),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之同日即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並無從事先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場陳述意見,且本院業依職權電詢被害人甲女、陳金炉、乙女之母,詢問被害人甲女、乙女、陳金炉是否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意見,均一致回稱不予到庭等語,且本院亦依職權詢問其等對於本案有何意見,此有本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張附卷可考(本院侵訴字卷第28、30、31頁),則其等既均陳明不願到場,且本院實質上已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誠已確保上開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見陳述權,至上開被害人或其家屬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已審酌納入上開被告之量刑之中,併予敘明。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併對被告為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宣告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49頁),此固非無見,亦為協助控制被告個人私慾之良方,惟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就有關觸犯妨害性自主等類型犯罪之強制治療規定,已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是本件尚無再於裁判前鑑定被告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亦無從於本件宣示判決時,併予宣告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再予敘明。
肆、另本件起訴書固以:「未扣案之板手,未(按:應係「為」之誤載)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認本件被告所使用未扣案之板手,因避免將來執行困難,而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查,本件供被告為事實欄之㈠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板手1支,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自承:該板手係購買機車贈送的工具組,伊用完即放回機車置物箱內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8頁),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件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24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主文│├──┼─────┼─────────┤│1│事實欄之│甲○○犯攜帶兇器竊│││㈠│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板手壹支││││沒收之。│├──┼─────┼─────────┤│2│事實欄之│甲○○犯強制猥褻罪│││㈡│,處有期徒刑捌月。│││││││││├──┼─────┼─────────┤│3│事實欄之│甲○○犯強制猥褻罪│││㈢│,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