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律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年9月1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律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二、所載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之論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及身體上莫大痛苦,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實不應負鑑定意見所認肇事主因,原審並有違誤,且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關於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係機車騎士,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復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案發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並非肇事主因,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本件車禍事故當事人肇事原因、認定結果,原審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後,並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且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至明。」為由,業經原審認定被告仍應負本件過失傷害罪責,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上訴部分,本院認原審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詳加審酌,尚無任何違誤之處及量刑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僅逾19歲之齡,年紀尚輕,目前尚就讀大學,因騎車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 蔡坤惠 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03年12月8日達成和解,約定支付損害賠償和解之條件,且書立和解書,同日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和解金額,此有告訴人陳報和解書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亦於103年12月
10日具狀敘明撤回告訴不願訴究之旨(見本院卷第124頁,告訴人雖表明撤回告訴,然其撤回告訴之時點在原審即第一審判決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並當庭陳明不希望被告留下前科、表明同意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告訴人權益已獲保障等情。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律賢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律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律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7月24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朱薏純,沿高雄市○鎮區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鎮○○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幹道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每小時40至45公里之行車速度,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蔡坤惠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未注意遇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未停車或禮讓幹道車輛,致2車因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蔡坤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腦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李律賢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蔡坤惠委由 洪博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律賢雖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蔡坤惠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其行向為閃光黃燈等情,然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前○○○鎮○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進,時速約40至45公里,行經鎮○路○鎮○○街交岔口時○○○鎮○○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讓我先行通過,才未減速而通過該交岔路口。詎料,告訴人竟突然自該小客車右方騎出來,我來不及反應而肇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
經前揭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且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2年1月30日取得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被告自承:我知道鎮洲路為閃光黃燈,但因為前方自小客車讓我通過,我才沒有減速等語,衡情,倘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謹慎通過,應可注意告訴人之來車,即得及時閃避,而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確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前方路況,小心通過之過失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告訴人於行向燈號顯示閃光紅燈之際,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率爾進入路口,致令二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主要過失,堪予認定。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
000號函檢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且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至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腦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係機車騎士,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復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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