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74號原告 陳秋木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寶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 莊曜隸 律師被告永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雄 訴訟代理人 張文政
盧俊誠律師複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告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訴訟代理人 曾秀鳳
陳明良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
陳明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永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永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雇於被告永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擔任保全,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880元。
因被告永大公司與被告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間有保全服務契約,伊被派駐至理成公司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楠旗一次配電變電所多目標使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處所擔任保全組長一職。伊於民國100年6月9日上午7時46分在上揭施工處所,為維護道路整潔,在載運廢土車輛往來之路間撿拾垃圾,於起身時因姿位性低血壓而昏厥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下稱系爭外傷),旋即送醫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下稱系爭顱內出血傷害),經緊急開顱手術後,因左側大腦呈現實質梗塞樣變化之腦中風症狀(下稱系爭大腦實質梗塞樣變化),陷入深度昏迷,現仍以氣切方式以鼻骨管維持生理狀態,呈現植物人狀態。
因被告永大公司於100年4月、5月分別使伊工作240小時、288小時,伊超時工作而過勞,身心不堪負荷,故於執行預防意外發生之撿拾垃圾時跌倒,受有系爭顱內出血傷害導致系爭疾病,此當屬職業災害,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永大公司、理成公司、台電公司連帶負擔職災補償責任。又被告永大公司使伊超時工作,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其中超時工作部分,因伊每日工作12小時,超時4小時,以月薪17,880元,換算時薪為74.5元,前兩小時之加班費為
199元【計算式:74.5×(1+1/3)×2=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兩個小時之加班費為248元【計算式:
74.5×(1+2/3)×2=2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永大公司每日應給付加班費447元,伊自100年4月1日至同年6月9日之受僱期間,共有48天之延長工作時數達4小時,被告永大公司應給付加班費21,456元【計算式:447×48=21,456】,扣除伊已領取之加班費2,470元,伊尚得向被告永大公司請求18,986元之加班費。職災補償部分,伊得請求醫療費8,868元、看護費105,583元,合計114,451元之醫療費用補償;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起至治療終止日即經指定醫院為失能鑑定之日之100年12月29日止,該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119,200元,扣除已領取之傷病給付40,233元,尚得請求工資補償78,967元;伊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受僱期間共70日,受僱期間應得之工資總額(包含前揭請求之加班費)為62,580元,平均工資為894元,扣除已受領之勞保局失能給付1,072,800元,尚得請求請求殘廢補償為536,400元【計算式:(000-000)×1,800日=536,400】,合計得請求之職災補償為729,818元。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伊因系爭事故必須支出交通費用5,500元、醫療費用46,876元、看護費用4,824,927元,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689,808元,因精神痛苦之損害11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勞保傷病給付40,233元、失能給付1,072,800元及前開職災補償請求後,尚受有損害6,848,87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59條、第6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永大公司應給付原告1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大公司、理成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永大公司應給付原告6,84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永大公司則以:保全工作乃主管機關核定屬於勞基法第
84條之1之工作,不因未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而受影響,且原告100年4、5、6月間之工作時間均符合或低於高雄市政府100年所頒佈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原告請求加班費為無理由,且其針對原告休假日及工時之排定,均符合法令規定,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原告工作時間均在法令限制範圍內,且與其他保全人員工時相同,難認有何過勞,且與系爭心血管疾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況原告本有酗酒之習,此次在視線清楚、地面乾燥平整且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形下,忽然蹲下、站立後倒地不起,應係長期酗酒之自身疾病所致,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1年5月7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結論僅是「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並未說明原告擔任之職務與疾病促發間之因果關係,故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縱認被告應負職災補償責任,然原告實際支付之必要醫療費用僅為5,136元,且其已領取100年6月12日至同年10月19日之傷病給付54,835元,至於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2月29日之傷病給付,原告自得提出診斷證明交付被告後,由被告向勞保局請領29,204元,而原告未行使此權利之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故扣除以上金額後,原告實際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37,545元。另殘廢補償部分,原告既已領取勞保局之失能給付,實際應已無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理成公司、台電公司則以:保全並非被告業務,故被告
並無以自己之事業招被告永大公司承攬,且被告理成公司與被告永大公司間關於保全業務係委任而非承攬,自無庸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另保全之工作為門禁管制,不含現場道路整潔,原告斷無可能因撿拾垃圾致生摔倒,且原告於事發當日前2日均係屬休假狀態,並無超時工作,事發當日又係遲到始上班,在執行上班人員進場登記之門禁管制作業後,回距離不到5公尺處崗哨前,在無任何外力,也非行進間狀態,於定點緩慢蹲下,再起立2次後,即直挺180度後仰倒地,以致頭部撞及地面,故原告並非因工作不慎摔倒在工作場地,而係因其本身疾病所生之事故,與其執行職務間不具因果關係,自非屬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之職業災害。退萬步言,若認本件為職業災害,然依原告所提醫療收據所示,其實際支出金額僅為10,006元,扣除證明書費、拷貝費等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後,僅餘5,246元,原告實際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應為37,545元,至殘障補償部分,原告已領取失能給付,已無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0年4月起於受僱於被告永大公司,並派駐至被告
理成公司承攬之被告台電公司系爭工程施工處所,擔任保全,月投保薪資為17,880元。
㈡原告於100年6月9日上午7時46分許在工作場所摔倒,受
有系爭外傷,旋即送醫,於治療中診斷有系爭顱內出血傷害,現為植物人狀態。
㈢被告永大公司於100年4月、5月分別使原告工作240小時、288小時(本院卷二第11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有無超時工作?原告得否請求加班費?若干?㈡原告係如何受傷?所受之系爭外傷、系爭顱內出血傷害、系
爭心血管疾病是否為職業災害?㈢原告若受有職業災害,被告永大公司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㈣被告理成公司、台電公司是否以其事業招被告永大公司承攬
?應否就勞基法職災補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超時工作?原告得否請求加班費?若干?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103年11月21日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永大公司之勞務契約約定原告工作日之正常工
時為8至12小時,有兩造之約定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4頁),而保全人員亦早於87年7月27日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文核定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惟查,被告永大公司自陳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而使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雖依原告與被告永大公司之約定,每工作日正常工時可達12小時,但被告既未依照勞基法第84條之1向主管機關為報備,依上揭大法官解釋,即無從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而應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次查,原告自100年4月1日至同年6月9日之受僱期間,共有48天之工作天,有值勤表可稽(雄調卷p48-50),另依兩造不爭之原告月投保薪資為17,880元,換算時薪為74.5元,按照勞基法第24條核算,前兩小時之加班費應為199元【計算式:74.5×(1+1/3)×2=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兩個小時之加班費為248元【計算式:74.5×(1+2/3)×2=2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永大公司每日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47元。以原告受僱期間計有48天之延長工作時數達4小時,被告永大公司應給付之加班費即為21,456元【計算式:447×48=21,456】,扣除原告自陳已領取之加班費2,470元,原告主張其尚得向被告永大公司請求18,986元之加班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係如何受傷?所受之系爭外傷、系爭顱內出血傷害、系
爭大腦實質梗塞樣變化是否為職業災害?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職業災害即為系爭大腦實質梗塞樣變化
,然系爭大腦實質梗塞樣變化係自系爭外傷、系爭顱內出血傷害循序而來,其間歷程變化為何,是否屬勞基法所指之職業災害,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重要要件,茲詳述如下。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
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或疾病,始有適用。
⒊經查,本院勘驗原告受傷當日工地現場監視錄影VCR:
於光碟時間15秒至1分35秒左右,原告均蹲坐在大門內側,無法辨識原告動作內容,光碟時間1分35秒時,原告起立,往畫面左側大門走動,走向貨櫃屋旁,3次彎腰,看似撿拾物品後,再往一旁移動,並再次彎腰後蹲下,維持約6、7秒後起身往回走,停頓約2、3秒後在光碟時間
2分24秒時倒地,此有本院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57頁)。依照上揭原告倒地受傷之過程以觀,雖原告受傷處所以及時間均為服勞務之時間、地點,但無法看出原告所為與雇主指派之作業活動有關,雖原告主張其係撿拾垃圾以維現場安全而屬保全之工作範圍,但依照原告與被告永大公司之勞動契約第一條工作項目之約定內容(本院卷一第24頁),清潔環境實非原告之工作內容,且觀諸上揭錄影亦難辨認原告係從事清潔工作,是原告主張其係執行職務而倒地受有系爭外傷,難認有據。
⒊證人即原告送醫時為原告進行手術之醫師羅○○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原告來時已經深度昏迷,電腦斷層是左邊硬腦膜下出血,後顱骨有骨折,右邊鎖骨骨折,是頭部外傷引起的顱內出血,所以緊急為原告作顱骨切除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當時依電腦斷層沒有明顯腦中風的現象,10
0年6月16日再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左側大腦有實質梗塞樣變化,此可能是頭部外傷受傷嚴重所引起之血管阻塞後續變化,應非腦中風引起,蓋腦中風所引起之出血是比較腦裡面的出血,腦部外傷的出血是腦比較表面的出血,手術時看到的是腦比較表面的出血,手術記錄單(本院卷二第39、40頁)上之術前診斷欄,原先記載『硬腦膜下出血(非外傷性)』,後來又將『(非外傷性)』字樣刪除,是因一般只會診斷硬腦膜下出血,不會寫非外傷,伊只有寫硬腦膜下出血,沒有寫非外傷性,故將之刪除。原告在急診時所量血壓狀況還好、正常,依照病患當時電腦斷層並沒有看到血管阻塞的情形,所以沒有中風暈厥的病徵,一般正常人在高血壓、姿勢性改變或身體不舒服之情形下,會突然暈厥倒地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以證人與兩造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為親身見聞及就醫師專業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依此,原告所受之系爭顱內出血傷害係因系爭外傷所引起,而非腦中風等心血管疾病所引起,至於原告嗣後之腦中風即左側大腦實質梗塞樣變化,亦應係頭部外傷受傷嚴重所引起之血管阻塞後續變化,應非腦中風導致該實質梗塞樣變化。而我國實務之因果關係係指『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該「相當性」必以就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系爭外傷與大腦實質梗塞樣變化之間雖有條件關係存在,但受有頭部外傷者,本非均會導致大腦實質梗塞樣變化,則系爭外傷縱使為職業災害,然該與系爭外傷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系爭大腦實質梗塞樣變化是否為職業災害,亦非無疑。
⒋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超時工作,過度勞累而倒地受有系爭外
傷及引發系爭大腦實質梗塞樣變化,並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職醫評估報告)以及勞動部所發佈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為其論據。查系爭職醫評估報告認定本件應為職業促發之疾病之理由雖以:個案本身並無心臟血管疾病、糖尿病等相關病史,腦部外傷雖非系爭參考指引之目標疾病,然就個案工作時昏厥後仰導致腦部外傷的原因方為真正需要釐清之重點,尤其依據個案就醫時予以照護之加護病房醫師描述,個案除有腦部外傷外,亦有左側大腦實質梗塞樣變化,經成大醫院放射診斷部醫師依據個案腦部斷層掃描影像認為個案先發生腦部中風,昏厥後跌倒造成頭部外傷的可能,比非腦血管梗塞原因導致跌倒的可能性高等語,此有外放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醫學評估報告可稽。然系爭參考指引之四、醫學評估與鑑別診斷之㈠之第
7點詳載:在作診斷及認定其是否因職業原因所促發前,必須取得主治醫師、專科醫師及如有解剖時解剖醫師的意見,並且充分徵詢個案之雇主、同事及家屬的證言等語,惟系爭職醫評估報告就此並無調查以及徵詢,且依卷附原告病歷,原告向來有酒精依賴、酒精性精神病、精神恍惚之病史,系爭職醫評估報告就此亦無調查,僅以原告本身並無心臟血管疾病、糖尿病等相關病史即推認原告係先腦中風才昏厥倒地,有速斷之虞。再者,原告係跌倒導致受有頭部外傷,因而顱內出血,為原告進行緊急顱骨切除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時,依電腦斷層原告沒有明顯腦中風的現象,且腦中風所引起之出血是比較腦裡面的出血,腦部外傷的出血是腦比較表面的出血,手術時看到的是腦比較表面的出血,至於100年6月16日再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左側大腦有實質梗塞樣變化,此應係頭部外傷受傷嚴重所引起之血管阻塞後續變化,應非腦中風引起等情,業經證人羅○○證述綦詳如前,此亦已排除系爭職醫評估報告所指:「依據個案腦部斷層掃描影像認為個案先發生腦部中風,昏厥後跌倒造成頭部外傷」之可能。此外,茲將上揭病歷、證人證詞、約定書、值勤表、勘驗筆錄等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倒地原因與超時工作間之關係,經函覆:原告之腦部傷害應屬外傷性,而非腦中風,無法以工作負荷之評估鑑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6
4頁)。復應原告請求再送為系爭職醫評估報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函覆以:根據病歷記載無法得知病人倒地之原因,故無法判定係因腦中風而昏厥倒地所致;任何原因都有可能導致病人昏厥倒地,包括個人體質、宿疾、喝酒、姿勢性低血壓、內科疾病、耳鼻喉科問題、心血管問題、小中風…等等原因等語(本院卷三第
208頁)。是上揭專業醫療機構亦均無法判定原告係因腦中風此一腦心血管疾病而倒地,本院自難僅以系爭職醫評估報告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雖再援引系爭參考指引第五「流行病學的認知」,主
張目標疾病以外之疾病仍應依系爭參考指引處置,本件原告既已有超時工作之情形,應依照系爭參考指引推定為職業病或職業傷害等語。然查,外傷本非疾病,系爭參考指引之名稱即已明載:「外傷導致者除外」,故外傷應不在系爭參考指引適用範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腦部傷害應屬外傷性,而非腦中風,無法以工作負荷之評估鑑定等語亦同此認定,是本件應無從適用系爭參考指引而推認原告係因工作負荷過重導致系爭大腦實質梗塞樣變化。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永大公司與伊之勞動契約未經主
管機關核備,被告永大公司即使伊超時工作,有違背法律乙節故非無據,惟本件既難認系爭外傷與工作間有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且系爭外傷與系爭大腦實質梗塞樣變化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此外,亦無據可認原告係因超時工作負荷過重而昏厥倒地,而本件原告既係因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而衍生系爭大腦實質梗塞樣變化,以系爭參考指引既已排除外傷導致情形之適用,本件自無從適用系爭參考指引推認原告係因工作原因而引發系爭大腦實質梗塞樣變化,是本件尚難認原告所受者為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㈢被告永大公司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著有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永大公司未經報備而使原告超時工作雖有不法,但既無從證明原告所受之系爭外傷、系爭顱內出血傷害、系爭大腦實質梗塞樣變化與原告之超時工作有關,本院即難認原告所主張之責任原因事實(即超時工作)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永大公司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又本件難認係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被告永大公司亦無庸負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理成公司、台電公司自無連帶雇主責任可言,故關於被告理成公司、台電公司與被告永大公司間之契約是否為承攬,即無再為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請求被告永大公司給付原告18,986元之加班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永大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