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八號),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九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五段二三七號四樓,因家庭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胸、右手腕瘀傷、左小腿擦傷,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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