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3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律宏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告訴人丙○○各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對量刑提起上訴,被告原雖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嗣明 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詳閱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已知其已因暫時路邊停車而往右偏行,於客觀證據明確顯示後仍否認有因往右偏行致被害人因為閃避而煞車致有本案車禍之過失,被告仍未能自白犯罪,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甲○○將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路肩及被害人超速行駛均為肇事次因,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請減輕被告之刑度並給予緩刑機會。
三、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見警卷第38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同意先行給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予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給付20萬元,其餘100萬元由被告按月給付2萬元,另告訴人保留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17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8-329頁),此均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於本院既已坦
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即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逕行右偏進入機車優先道,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並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使被害人之雙親承受莫大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惟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本件被害人超速駕駛機車緊急煞車操作不當倒地,為肇事次因,另第三人甲○○停放自小客貨車於路肩,未顯示燈光且跨停於機車優先道之右側道路邊線,亦為肇事次因,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12月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13459號函檢送「乙○○、○○○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82頁),足認除被害人與有過失外,本件車禍亦另有第三人之過失摻雜於其間,非僅被告1人之全部過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同意先行給付120萬元予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給付20萬元,其餘100萬元由被告按月給付2萬元,另告訴人保留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已如前述,雖告訴人驟失至親之傷痛並非金錢所能彌補,惟以被告於本院之犯後態度,堪認其已展現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及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尚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受僱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4萬餘元、獨居(見本院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於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由被告先行給付告訴人12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時給付20萬元,其餘100萬元由被告按月給付2萬元,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28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能如數依約給付告訴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7年6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支付告訴人各2萬元,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3條、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