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桂艷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桂艷珍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忠誠路」之記載補充為「忠誠路1段」,並於段末補充查獲經過「桂艷珍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並補充「被告桂艷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3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33016號函及所附該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3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33016號函及所附該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郭恬伶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可參,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固定、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工作不穩定之配偶(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8號被告桂艷珍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桂艷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誠路口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郭恬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2車即發生碰撞,郭恬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與右膝擦挫傷、左胸腹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恬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桂艷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其成傷之事實。2告訴人郭恬伶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羅婉清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3紙證明被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事實。4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6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