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家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家祥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09號卷第5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於112年12月14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至113年3月10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歸案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本院通緝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3月29日檢資緝字第11314505680號函、歸案證明書等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朱坤璋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他字第5號卷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09號被告鄭家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祥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國道路段北向9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同車道朱坤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朱坤璋受有前胸挫傷、腰部拉傷、頭暈等傷害。嗣鄭家祥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坤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朱坤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份、現場照片共27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