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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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威明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王威明則於每次收取時均交付不詳方式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公文書予 周大中 」補充為「王威明則於每次收取時均自行至超商ibon列印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1紙予周大中」、「並因此獲得1萬3000元之酬勞」補充為「併同上開交付黃金條塊共因此獲得2萬3000元之酬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威明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銀行貴金屬部113年3月4日貴金供字第1130018253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威明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面交詐欺之黃金條塊及現金,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鋼筋設計、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共2紙,既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萬3千元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收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黃金條塊及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被告王威明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明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周大中佯稱係檢警,因渠遭冒用身分證涉及刑案,需交付現金及財物作為擔保等語,致周大中陷於錯誤,而於⑴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交付黃金條塊1個(500公克)予王威明,復於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交付現金新臺幣(以下同)45萬元予王威明,王威明則於每次收取時均交付不詳方式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公文書予周大中。王威明於收取上開贓物後,黃金部分係攜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峇里島汽車旅館」交付予上游,現金則係持至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2樓男廁交付予上游,並因此獲得1萬3000元之酬勞。
二、案經周大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威明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周大中之指訴渠所受騙之事實。3告訴人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黃金業務收據告訴人確有提領上開物品交付予被告之事實。4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假公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110052517號鑑定書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確有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身份施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所收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第18條第1項之文義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復參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之理由欄參、三、(一)、2之意旨,請宣告沒收之,如認過苛,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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