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有為選任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孫學良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有為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有為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同年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所竊取服飾之吊牌影本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從小便持有
身心障礙手冊,其行為時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長期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診斷患有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等病症,有其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病歷與門診紀錄等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53號卷【下稱偵卷】第23、111至165頁),然罹患前開身心疾病,並非即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刑,易言之,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確因其身心疾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有在UNIQLO天母店拿了3次衣服,拿了1件黑色、1件白色,3次中有2次是重複的衣服,重複的是黑色,是因為很喜歡動漫,所以前2次已經被店員追回,卻還繼續偷;其沒有給錢就拿回去,是連衣架整個一起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可見其行為時意識清楚,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難認其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至於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稱其因認知能力不足,判斷力及溝通與社交技巧不佳,衝動控制差,需他人照顧,給予輔導支持,長期門診追蹤與藥物治療等語,亦難以此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受到前開病症影響。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警方嗣已將其竊得之服飾3件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被告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選任輔佐人即被告父親表示被告現就讀天母特教學校、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卷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罹患前開疾病、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遵守法治之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竊得之服飾,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53號被告孫有為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UNIQLO天母店內(下稱UNIQLO天母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服飾(鏈鋸人圖樣黑色上衣、尺寸XL)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9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開該店
(二)於112年11月9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UNIQLO天母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貨架上服飾(鏈鋸人圖樣黑色上衣、尺寸XL)1件(價值59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開該店。
(三)於112年11月9日16時32分許,在上址UNIQLO天母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貨架上服飾(鏈鋸人圖樣白色上衣、尺寸XL)1件(價值59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開該店。嗣經 陳力韶 發現上前攔阻孫有為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未結帳即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老闆很喜歡有為,所以伊覺得可以不結帳就拿走等語。2告訴代理人陳力韶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UNIQLO天母店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10日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單各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次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每次竊取1件商品,未結帳即離開該店,為店員追出店外攔阻,復又再次入店,再次竊取商品,共竊取3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所為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業經員警扣押,並已歸還告訴代理人陳力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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