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五號
聲請人己○○
乙○○相對人庚○○
甲○○丙○○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庚○○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九、相對人丙○○、丁○○、戊○○各負擔百分之六、聲請人乙○○負擔百分之十一。
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